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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李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区X街X街坊北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麻果”5颗、“冰毒”1小袋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苏某身上收缴毒品“麻果”21颗、“冰毒”2小袋及毒资400元,从王某身上收缴毒品“麻果”5颗。经鉴定,上述所收缴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重2.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李某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李某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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