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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毛某某,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蓝一川,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县古昌方向往保安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林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46天。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959.36元。

被告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8时40分许原告郑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县古昌方向往保安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林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击,造成原告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郑某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药费17254.0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遂门诊继续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68.27元。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17422.36元,被告林某支付了8000元,余款均由原告郑某支付。2011年11月24日原告郑某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并交纳了1300元鉴定费。2011年12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右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十级,胸椎体骨折伤残等级八级,同月9日鉴定郑某需续医费约9500-1150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053元,并交纳了鉴定费103元。事后,原告自行对摩托车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共计2300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系重庆东博塑胶有限公司职工,育有两女,长女郑某新,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露,X年X月X日生。郑某父亲郑某友,X年X月X日生,母亲张平先,X年X月X日生。郑某有兄弟姊妹共四人。

被告林某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门诊发票,处方笺,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据,发票,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林某全部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产生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17422.36元;按照当地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是32元/天×46天=1472元;按照当地护某标准,原告的护某即是50元/天×46天=2300元;原告受伤时系企业职工,可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计算误工费,即每年19955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持续误工20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是19955元/年÷365天×208天=11371.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续医费按照鉴定意见9500-115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鉴定费凭票据本院认可1300元;车损及其鉴定费2156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17532元/年×20年×0.32=112204.8元;原告郑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张平先现年6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3335元/年×11年×0.32÷4=11734.8元,郑某父亲郑某友现年7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3335元/年×5年×0.32÷4=5334元,郑某长女郑某新现年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3335元/年×1年×0.32÷2=2133.6元,郑某次女郑某露现年1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3335元/年×5年×0.32÷2=10668元,郑某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870.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88197.1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林某先承担122000元,余款66197.16元由原、被告根据各自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比例,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80%,即52957.73元,被告林某承担20%,即13239.43元。被告林某承担的费用共是122000+13239.43=135239.4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林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7239.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239.4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某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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