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4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3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嵩县X镇中心小学东侧胡同,由北向南往大山路路口倒车时,忽略行车安全,将行人付某X撞倒碾轧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赔偿被害人付某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万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仝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