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雁,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郑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我公司价值x.80元的水泥,双方商定3日内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x.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业务员送来水泥43.1吨,单价每吨278元,总金额为x.80元。我给其打了一个收条,但徐某某并不知道,其又给原告的业务员韩某某打了一个收条。原告的水泥不合格,生产出的砖卖不出去,我们只好降价处理。2008年12月份,原告业务员韩某某去要账,我给他支付了3000元钱,并写在了我给其出具的那张收条上。现在原告提交的这份收条,是徐某某打的,签的我的名字。如果韩某某承认我还过3000元钱,剩余的钱我们予以偿还。另外,原告应赔偿我们的损失4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原告的水泥款是有原因的。原告的水泥不合格,打电话让原告来人却一直没有人照面,给砖厂造成了严重损失。我们砖厂仅用原告这一车水泥,但是收条打重了,现原告举证的这张是我给他打的。我们已经支付过30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申楼免烧砖厂,徐某某是负责人,郑某某管理财务。2008年11月12日,原告给二被告送去水泥43.1吨,每吨278元,计款x.80元,被告徐某某以郑某某的名义给原告方出具了收条:“今收到辰龙水泥有限公司32.5水泥43.10吨,单价每吨278元,金额x.80元(壹万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申楼砖厂郑某某”。后来原告的业务员韩某某找被告要账时,被告以水泥不合格,生产的砖卖不出去,且已付过3000元为由,拒绝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8元系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二被告对欠款应负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4000元,且已付过3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x.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韩某良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