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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诉某告许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又名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林某某。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诉某告许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生有三个儿子,与丈夫含辛茹苦把孩子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1986分家,将我的丈夫分给二儿子赡养,将我分给长子即被告赡养。分家后,我长期与三儿子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我起诉某求被告履行其赡养义务起,我才同被告共同生活。今年过年后,被告开始不管我的生活,不但不给我饭吃,还整天谩骂我。被告不尽孝道,经村组多次调解但仍然没有改观,无奈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250元生活费。

被告辩某,分家时确实将母亲分给了我,从2009年起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直到今年过年前,我还给她提供吃穿。因她整日不给家里帮忙,我才一气之下不再照管她。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家中有三个儿子,现在只让我一个人养老人,我的负担也很重。而且原告年事已高,下不了床的时候还是要我来照顾,再给她钱我负担不起。我愿意赡养老人,负责原告的生活,但不愿支付其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三个儿子,1986年家中分家,将原告的丈夫分给二儿子赡养,将原告分给大儿子赡养。现原告的丈夫已去世,二儿子已尽完其赡养义务。原告分家后与身有残疾的三儿子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原告起诉某才与大儿子共同生活。今年过年后,被告不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近八旬,身单体弱,靠社会保障生活有一定困难,虽被告现供孩子上学,但有一定能力照顾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按标准支付。继续住在被告后房西边大房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每月给付原告武某赡养费用200元。每半年清结一次。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算。

本案诉某费100元,(缓交)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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