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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诉被告任某、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王某乙,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被告彭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利通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诉被告任某、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王某乙,被告任某,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2010年1月7日18时10分,驾驶员牟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鹿梅路XKm+500m处与原告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候某受伤。原告候某在彭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任某垫付。经鉴定,原告候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6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任某负全责。被告任某是渝x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是渝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候某为此主张赔偿医疗费x.44元(被告任某已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与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候某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车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候某的各项损失。

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候某系农村X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就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只在x元限额内担责;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对当事人各方无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某驾驶人牟某某负全责。原告候某在彭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00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花费1436元。被告任某是渝x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是渝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候某住院医疗费x.44元已由被告任某全额垫付。

对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候某平常主要从事农产品小贩生意。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司法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26日鉴定原告候某的伤残程度,受伤至鉴定日前一天应为230天。原告候某以《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几年前就在彭某县城租房居住。《房屋出租合同》载明承租汉葭镇X组张某某的底楼房屋2间,租期四年,租金每年1600元,房东张某某证实:原告候某租其房屋居住已近三年,柏杨某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候某从2007年12月起一直在外经商打工,证人李某某证明,原告候某长大成人后就在县城租房做生意。

原告候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医疗费x.44元(被告任某已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护理费x元(50元/天×202天),误工费x元(85元/天×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30元/天×202天),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候某当庭表示是鉴定乘车的费用,无票据,也未提供开支明细。

原告候某以其妻已怀孕为由,起诉主张赔偿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诉讼中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的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柏杨某委会《证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判断,可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候某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候某主要从事农产品小贩生意,可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牧业x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候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x元(60元/天×230天),护理费9125.60元(x元/年×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6元。原告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可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因未提供票据及开支明细,无从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04元。被告任某是渝x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被告任某已垫付医疗费x.4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双方结算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的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合计x.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赔偿x元;由被告任某与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余额x.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赔偿原告候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0元。由被告任某与被告彭某利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候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确认被告任某已支付医疗费x.44元。

四、驳回原告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由被告任某负担。(原告预交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8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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