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请,参加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丙之母。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贵志,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介绍订婚,给付被告刘某丙、王某某彩礼款x元,但典礼没几天,被告刘某丙就找各种借口,不与我共同生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属实,但其所称彩礼款属捏造事实。按农村习俗,原告刘某甲自愿给我订婚礼、下帖礼、买衣服等共计x元。典礼时,我的母亲为我置办了嫁妆,原告刘某甲无法过夫妻生活,应驳回原告刘某甲诉请,并由原告刘某甲返还我的陪嫁物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无法与我女儿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刘某甲生理上的问题,我没有接过原告刘某甲的钱。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丙、王某某多少彩礼款;
被告刘某丙有无陪送嫁妆。
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的媒人。2009年农历四月初六,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给我x元定亲礼,我在刘某丙家给了刘某丙;农历九月十七,刘某丙的妹妹典礼,刘某乙给了我500元,让我给了王某某随礼;农历十月初三,刘某甲给我x元下帖礼,我给了王某某;当天,刘某丙又说要5000元买东西,我当天晚上送给了刘某丙;后刘某丙又要了3000元;农历十月二十,刘某乙又经我给了刘某丙2660元;农历十月二十一刘某甲与刘某丙典礼,下车礼880元。被告刘某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前后矛盾,即使属实,钱也是刘某乙给的,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所述的5000元我们没见,下帖礼x元,实际上是5000元,定亲礼x元,实际上是x元。
书证(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彬,出生于1991年5月10日。被告刘某丙、王某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视听材料(刘某甲与刘某丙谈话录音)、刘某丙书面陈述,主要证明刘某甲生理有问题,导致分居;原告刘某甲认为,录音时,我喝了酒,被告刘某丙所述不实;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刘某丙的舅舅,王某某的哥哥。2009年的一天,媒人送去5000元,王某某没接,原告家去了几十个人往刘某丙家闹了两次事;原告刘某甲认为,证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具有倾向性,其所述5000元发生于十月初三,与被告所证目的不符。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不知道实际情况,只知道媒人把5000元钱拿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媒人王某x证言,符合当地农村习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丙谈话录音,被告刘某丙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有生理缺陷,不能与其过夫妻生活,但未经专业部门做技术鉴定,其所证目的不能成立;证人王某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时间不详,且未说明5000元钱系用于何种目的,被告未收,原告家人又来闹事,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农历四月初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介绍定婚。在被告刘某丙家,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经媒人给了刘某丙x元定亲礼。11月3日(农历九月十七),被告刘某丙的妹妹典礼,刘某乙经媒人随礼500元。11月19日(农历十月初三),原告刘某甲经媒人给王某某x元下帖礼。当晚,原告刘某甲经媒人又给被告刘某丙5000元买东西。后刘某丙又要了3000元;12月6日(农历十月二十),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又经媒人给刘某丙2660元。12月7日(农历十月二十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典礼,下车礼88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某丙的陪送物品有:六条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一条3×6m地毯、一台美的冰箱、一个梳妆台、一辆柳叶牌两轮电动车(现在被告家)、一台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张大理石茶几、一个盆架、一只皮箱,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刘某甲家中。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刘某丙x元(x元定亲礼+5000元买东西+3000元+2660元+880元下车礼),给付被告王某某下帖礼x元,随礼500元,系原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鉴于其中500元与本案婚约财产无关,不属返还之列。被告刘某丙的陪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因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不久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丙、王某某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鉴于刘某甲与刘某丙已经举行典礼仪式,以刘某丙、王某某按其分别收到的彩礼款的60%返还,即被告刘某丙返还x元、被告王某某返还66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的嫁妆,由原告刘某甲原物退回。被告刘某丙所述分居原因,因无据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6600元;
被告刘某丙的嫁妆:六条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一条3×6m地毯、一台美的冰箱、一个梳妆台、一辆柳叶牌两轮电动车(现在被告家)、一台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张大理石茶几、一个盆架、一只皮箱,由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丙;
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7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