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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林、被告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双力三轮汽车,行驶至原告村X路口,因其车速过快,致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躲让不及而摔翻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7日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千某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做好事帮助原告才发生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1、新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证人张x、乔x、苗x、乔xx的当庭证言;3、手机通话单两份;4、住院许可证1份、出院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的几位证人和原告系同村,有利害关系,证人乔修和其他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证人均系捏造事实;第X组证据和本案无任何联系;对第X组证据拒绝质证。

被告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照片8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8张照片显示的被告车辆停放位置系被告移动后的位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几位证人和原告系同村,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师寨卫生院及解放军371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及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3份购药票据因无医嘱相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2日14时10分,原告苗某某驾驶无号牌本田125二轮摩托车在原阳县X镇X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刘保利家十字路口处时,被告正好驾驶无号牌双力三轮汽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原告因躲避被告的车辆翻车,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师寨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元,于当日转至解放军新乡第371医院,住院至2009年6月17日,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关检查,花费4580.02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接触;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未配带安全头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庭审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先行引起险情,原告因紧急避让被告的车辆发生车祸,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摩托车系无证驾驶,且未配带安全头盔,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及检查费x.1元、误工费1300元(1500÷30×26)、护理费693.3元(800÷30×2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10),共计x.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为x.2元(x.4×60%)。另被告抗辩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千某某负担643元,原告苗某某负担42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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