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介绍相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便在家人催促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但也友好相处。然而从2003年起发现被告更加尖端刻薄,甚至挑拨原告与父亲和哥哥们的矛盾。2004年被告怀孕时对原告蛮横不讲理,无中生有诬蔑原告摸女患者,让原告恼恨之极。从此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2005年底原告将小儿子送给父母照管,2008年被告偷着让弟弟帮着把我家收获的7000余斤小麦拉走卖掉,连给父母兑的每年600斤小麦也只剩下300斤不到。更让原告伤心的是,2009年农历3月19,被告让原告父亲帮忙浇地,因为被告的恶毒,父亲含恨离世,让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璐瑶、张璐勋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及子女的责任田归被告,共同财产应归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2、分家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意见是:分家时临街没有建好,是分家后盖的。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存款进行了查询,并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两份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原告姑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1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4日在靳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张xx,X年X月X日生次子张xx。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三组合组合柜、一个三人木质沙发。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76袋小麦、四间临街房、两台水冷空调、存款2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村分有1.5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