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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因木材加工需要,被告彭某甲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9.6‰,由被告彭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某甲工支付6次利息共计8816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率,至2011年11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3408元(2011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照算)。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彭某甲偿付本金50000元、利息13408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蔡某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某、株银监复[2011]X号“关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龙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龙信)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彭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彭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编号:NO.(略)),拟证明被告彭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该四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3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彭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付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NO.(略))一份。同日,被告彭某乙就被告中生的借款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彭某乙对彭某甲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支付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彭某甲支付6次利息共计8816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便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株洲县X村信用社与2011年8月26日并入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原属于株洲县X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及承担;2、保证人对被告彭某的借款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认定。

一、对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及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本金:50000元;

2、借款正常利息:50000元×(42+1÷30)月(计算时间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至)×9.6‰=20176元;逾期罚息:50000元×(18+1÷30)月(计算时间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至)×9.6‰×40%=3462.4元,共计利息23638.4元。扣除被告彭某甲已付利息8816元,被告彭某甲还应付利息23638.4元-8816元=14822.4元。原告只诉请13408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争议焦点2、保证人对被告彭某的借款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彭某乙就被告彭某甲的借款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彭某乙对彭某甲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期满,现被告彭某甲未履行偿还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彭某乙应对被告彭某甲的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某甲、彭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08元共计63408元(从2008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彭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2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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