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X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某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违反了竣工时间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3月31日,竣工时间:2010年4月8日”,而实际情况是,被告直至2010年5月5日才完工,即被告延期27天才向原告提交合格工程,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乙方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x元违约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4月20日前工期顺延的原因: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天。签约后,即2010年4月1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施工图纸,致使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准时开工,当然竣工时间也应相应顺延;4月1日至4月11日的连日降雨导致无法安全顺利施工,致使工期不得不顺延;合同约定外工程量的增加,也是导致工期增加和顺延的原因之一。二、4月20日以后工期顺延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要求,完成了该土石方工程,并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但原告迟迟不组织验收,至4月23日才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验收工程后提出无理整改要求,被告无法进行整改,后被告迫于资金压力,被告被迫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由此造成工期顺延及相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三、关于竣工时间,被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完成了该土石方工程,并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但原告迟迟不组织验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2010年4月25日,原告即将被告平基完成的厂房移交至建设单位(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下一次施工建设,即原告擅自使用该土石方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被告认为,本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为2010年4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X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8月1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同意更名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3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某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江北港城工业园某某区;3、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土石方计算深度及挖方的定位图为准;4、土石方量:暂定x立方米;5、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第五条合同价款与结算:“1、合同价款x元;2、工程结算:按包干单价每立方28元和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面积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设计变更或签证增加工程量按直接工程量总包干结算,设计变更或签证减少工程量按包干价扣除”。第八条付款方式:“2、乙方工程完工后,结算时需提供平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发票,甲方凭劳务发票进行结算;3、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平基土石方工程款”。第十条违约责任:“2、若甲方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规定期限15日内如期支付工程款,按15%支付违约金;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乙方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于4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于4月20日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2010年4月23日,原告对工程组织验收,以工程达不到标准,要求被告进行整改。2010年6月2日,原告方工程负责人在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4月1日,送浓云山项目部的峻工通知书是2010年4月20日,组织验收时间是2010年4月23日,经验收达不到标准,我方要求整改,最后整改完工的确切时间是2010年5月5日,上午整改完工(整改半天);同时还确认:被告竣工施工方量为x立方米,另被告在红线外还完成土石方量969立方米,被告实际挖方量共计x立方米。
另查明,重庆市专业气象服务台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气象资料查询,证明2010年4月1日至4月11日的雨量情况:4月1日、2日、4日、7日、11日为0(微量),4月3日(11.1毫米)、5日(22.6毫米)为中雨,4月6日(4.3毫米)、8日(0.1毫米)、9日(4毫米)、10日(0.1毫米)为小雨。2010年4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甲方)签订《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下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标准厂房平基下沉土石方工程;2、工程地点:江北港城工业园某某区;3、工程内容:按甲方要求,在乙方已峻工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基准标高上,对其中划分的2、3、4、X号区域进行下沉挖运作业,作业标准为1~1.2米,以最终作业到位的实际工作量为结算依据;5、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4月25日;峻工时间:2010年4月30日等。
2010年6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8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复函称实际结算方量为x立方米,结算金额应为x元,扣除被告延期峻工27天违约金x元,原告仅应支付工程结算款x元。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8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峻工27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峻工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峻工报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举示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峻工报告、璧山县人民法院(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气象资料查询》、《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下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产品交付签收单》、四川省建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关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标准厂房土石方工程图纸的证明、图纸及说明等证据,因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被告不予质证,且该部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工程的具体峻工日期的问题。原告认为是2010年5月5日,被告认为是2010年4月20日,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交峻工报告,但因原告验收不合格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5日整改半天完工,因此,被告提出该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完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从被告举示的被告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浓云山项目部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平基下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原告至迟在2010年4月25日已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移交给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峻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峻工日期。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工程的峻工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二、关于被告增加的工程量969立方米如何计算工期的问题。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该增加的工程量969立方米系设计图纸红线外,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参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每立方28元结算。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增加,其工期应相应的延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9天,约定方量为x立方米来看,被告每天的施工方量应为2015立方米,而增加的工程量为969立方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增加的工程方量应延长工期为半天,被告辩称其增加工程量应延长工期3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辩称4月1日至4月11日连续降雨应顺延工期9天的理由,因在施工期间遭遇降雨是属可以预见的情形,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单独约定,且被告提交的气象查询资料并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不能施工,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延迟交付施工图纸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的开工时间准时开工的理由,因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9天工期,施工方量为x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8元来看,双方约定的被告每天施工的工程款为x元,双方约定被告延期完工每天的违约金为5000元,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4月25日,共计26天,扣除合同约定的9天及增加工程量应扣除的半天,被告逾期峻工时间为16.5天,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逾期峻工享有免责的事由,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峻工的违约金(16.5天×5000元=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峻工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270元,共计427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赵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