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贾某,48岁。
辩护人方某某,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某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某贾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贾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襄樊市驶往陕西省旬阳县。16时5分许,当行至316国道1741公里+880米处时,与雷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雷某和乘坐人潘某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的家属与雷某、潘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贾某赔偿了雷某、潘某的家属共计人民币30.5万元。贾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某贾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贾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襄樊市驶往陕西省旬阳县。雷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车后载潘某(系雷某嫂子)由旬阳县驶往白河县方某。16时5分许,当两车对向行至316国道1741公里+880米拐弯处时相撞。贾某听到撞击声后停车,与同车的张某下车查看,见雷某、潘某倒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防护栏下的地上,口中流血,仍有微弱呼吸。贾某、张某拨打白河县当地的“120”和“110”未果,便拦住途经案发地驶往白河县的森林消防车请求帮助,坐在森林消防车上的白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帮其拨打了白河县的“120”和“110”求助、报警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某后,经医生检查雷某、潘某已死亡。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某勘查,对两名死者的尸体进行了检查,认定雷某、潘某均系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2011年3月1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雷某驾驶车辆遇对面来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当日,被某及其家属、被某人的家属申请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某愿达成协议,贾某赔偿雷某的父母雷某某、王某某和潘某的父母潘某某、吉某某,丈夫雷XX及其子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万元。3月21日,该款已全部支付。雷XX代表受害人家属对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贾某酌情量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另查明贾某在居住地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中,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春风阁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州市司法局花洲司法所、邓州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及贾某的妻子曾某愿意对贾某进行帮教并制定了帮教措施,同时,请求本院对被某宣告缓刑。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张某、杨某、胡某证言各1份,被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贾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襄樊市驶往陕西省旬阳县。雷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车后载潘某由旬阳县驶往白河县方某。16时5分许,当两车对向行至316国道1741公里+880米拐弯处时相撞。在白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帮助下,拨打了“120”和“110”。“120”救护车赶到现某后,经医生检查雷某、潘某已死亡。
二、照片28张,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表、现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被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雷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潘某的身份证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某勘查,对两名死者的尸体进行了检查,认定死者雷某、潘某均系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2011年3月1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请求书各1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某及其家属、被某人的家属申请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某愿达成协议,贾某赔偿雷某的父母雷某某、王某某和潘某的父母潘某某、吉某某,丈夫雷XX及其子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万元。3月21日,该款已全部支付。雷XX代表受害人家属对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贾某酌情量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某的身份证1份。证实贾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某贾某无异议,足以排他确信,本院予以确认。
被某贾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某在居住地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2、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春风阁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州市司法局花洲司法所、邓州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安置帮教计划1份,被某妻子曾某出具的家庭帮教计划1份,拟证明被某无犯罪前科,社区、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和被某妻子曾某愿意对被某进行帮教并制定了帮教措施,同时,请求本院对被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贾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雷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潘某死亡。被某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某贾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导致死亡两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惩处。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某贾某当庭认罪、悔罪,已与其家属共同赔偿了被某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某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某贾某居住地的社区等部门均证实被某贾某一贯表现某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制定了帮教措施,请求本院对被某贾某宣告缓刑。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某贾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程及海
审判员郭世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