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
被告人潘某,男,2010年4月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至4月15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因矛盾与本村村民蒋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用菜刀将蒋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蒋某的手是她自己挤伤的。有关民事赔偿问题我已给付她一万元钱私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一万元钱私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蒋某之夫系亲兄弟关系。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与蒋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用菜刀将蒋某右手砍伤,当日蒋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住院诊治至2010年4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5471.7元;2011年8月11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8月12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被害人又提供了2012年3月5日支付放射费60元的票据,但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蒋某受伤后,潘某给付蒋某医疗费用10000元。蒋某右手损伤经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供述,因我哥潘xx家的狗丢了怀疑是我给他藏去了,后来又找到了,我就生气。2010年4月5日下午,在俺家屋后,我见我爱人和蒋某吵架,我一看就生气,过去用拳头照我嫂子蒋某身上打,后我看见我哥回家了,我就从我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去我哥家了,我哥从家那个钢叉出来,我拿菜刀就冲过去,潘xx和蒋某就吓的往家跑,潘xx进他家院里后,蒋某就关他家头门,她正关门时,我用菜刀照蒋某手上砍了一下,当时她的手就流血了。我已经给她10000元钱我们私了啦。
2、被害人蒋某陈述,因为我家的狗和潘某家的狗一块去潘某家了,我就叫我村的潘某x去潘某家看看有俺的狗没有,潘某说没有,后来我家的狗不知道从哪儿回来了。2010年4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我走到潘某家屋后,碰见他媳妇,他媳妇说我叫俺村的潘某x去她家找狗了,潘某不愿意,正说话潘某在一边就骂,我也骂了一句,潘某就用拳往我身上打,潘某x他媳妇把我捞回家了。我刚到家,我爱人潘xx就回家了,潘xx就骂,潘某掂个菜刀过来,我爱人潘xx从俺家掂个钢叉出来,我一看就赶紧把我爱人潘xx捞回院里,然后关门,门还没关住,潘某就照我手上砍一刀。潘某给了我10000元钱,没说私了。
3、证人证言
(1)潘xx证明,2010年4月5日下午,我从裴村X村回来,见我媳妇在地上躺着,这时潘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过来了,我媳妇赶紧拉我回家,关头门,头门还没完全关住时,潘某用刀把我媳妇的右手砍伤了。
(2)曹xx,俺村X村干部潘某x到我家说潘xx让他来我家找狗,我说他家的狗不在我家,我越想越生气。第二天我碰见蒋某,因为找狗的事和她吵几句,她就去叫我公公潘某x,我公公来后骂我、打我,我爱人潘某来后就打蒋某,被劝开了。潘xx过来就骂我,我也骂他。潘某从南边过来,手里拿个菜刀,潘xx回家拿个钢叉出来,蒋某把潘某春拉回家,准备关门,潘某追上去,一刀砍在蒋某的手上,流血了。
(3)蒋某x证明,2010年4月5日下午,我在门口玩,看见曹x和她公公骂架,潘xx过来后骂曹x,曹x也骂潘xx,潘某拿个菜刀过来了,潘xx回家拿个钢叉,蒋某拉住潘xx回家,回到院里关大门,潘某过去一刀砍在蒋某的右手上,流了好多血。
(4)潘某x证明,2010年4月5日下午,我儿潘xx的媳妇蒋某来我家叫我,说潘某打她了,让我过去。她在前面走,我在后面。到地方后,潘某跟他媳妇曹x正和蒋某打哩,我过去捞曹x,曹x就打我,潘某拿个菜刀过来了,蒋某一看赶紧往家跑,关头门时,潘某用刀照蒋某手上砍一刀。
4、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蒋某右手损伤为轻伤。
5、书证,蒋某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显示,蒋某右手中指切割伤。
6、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收费票据分别显示,蒋某支付医疗费用5471.7元、600元、140元。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的收费票据载明放射费金额6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蒋某提供的载明放射费金额60元的收费票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潘某给付被害人蒋某10000元,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