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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曾某某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校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姐姐王某苗由父亲王某乙抚养。但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父亲王某乙抚养,在父亲家生活。被告从离婚起从未抚养原告,也没有向原告的父亲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3月3日至今的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2005年3月23日自己与王某乙调解离婚后,原告是归我抚养,但离婚后,其与王某乙仍生活在一起并在外打工,到2010年1月份才正式分开,期间多次寄钱给原告和拿钱给王某乙,并多次回家看原告,去看的时候还拿钱和买东西给原告。所有这些加起来总共有3万余元。因此,我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其中原告是小女儿,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3月23日,王某乙与被告在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离婚调解,大女儿王某苗由王某乙抚养,原告归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与王某乙还是一块在外打工并生活在一起,直到2010年1月份才正式分手。2005年10月份,原告9个月大的时候被父母交由奶奶代为监护抚养。原告方证人李XX系原告的奶奶,其当庭证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至2010年1月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某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8800余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变更了抚养费的计算期限,要求抚养费从出生付至18周岁,但抚养费数额不变仍是x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在外打工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户籍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南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证人李XX证实,自己在带原告期间,被告会回安福看原告,在回来的时候会给原告买衣服和其中一次还给过原告400元,期间还寄过400元给原告。另外,李XX还证实被告给过王某乙5000元买三轮摩托车,在王某乙做阑尾炎手术时被告也给过王某乙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某乙离婚后,仍然一起在外打工且生活起居都在一块,直到2010年1月份才正式分开。虽然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开始被送回安福由奶奶代为监护抚养,但被告和王某乙离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应该认定原告和其姐姐王某苗仍是由双方一起抚养。原告方证人李XX也证实了被告会回安福并给付过生活费,由此也可以印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婚生小孩是由二人共同抚养的。因此,对原告2010年1月份前的抚养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10年1月份至判决之日前的抚养费要求应予支持,但因按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对判决之日后的抚养费,因为按照被告与王某乙的离婚调解,原告是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要自己抚养原告,因此,在没有变更抚养权之前,对原告判决之日后的抚养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共计2700元给原告王某甲。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本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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