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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趁夜深之际,潜入新郑市X路X巷五号附一号刘XX家中,盗走现金40余元及价值1760元的电动车一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1800元,对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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