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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中心与财保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濮阳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咨询中心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中心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福克斯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项保险。2009年4月13日15时10分,原告处车辆驾驶员王江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南乐县大林线16公里处,与逆向行驶的赵某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交警队和被告处报案。经交警队认定,王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受害人赵某省造成经济损失达8475.25元,给原告的事故车辆造成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达x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赵某省经济损失8475.2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x元。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一直无故推拖,至今未能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交强险。被告根据国家规定按理赔程序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应按核定的数额进行理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咨询中心于2008年7月29日为其所有的豫x福克斯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咨询中心,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13日15时10分,原告处的驾驶员王江华持C1证驾驶豫x福克斯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大林线16公里处遇赵某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省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赵某省达成如下协议:1、赵某省方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车辆损修费、院外误工费、衣物等计8475.25元,由王江华方承担。2、王江华方车辆自核自修自行承担。3、赵某省方车辆施救费由王江华方承担,王江华方施救费自承担。王江华于2009年5月6日依调解协议给付赵某省现金84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豫x轿车施吊费500元。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委托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乐价鉴字[2009]第X号关于对银钢125—7C摩托车(减残值后)1辆价值4500元。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委托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福克斯轿车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福克斯轿车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更换材料合计x元,修理费合计165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濮阳市X路日丰进口汽修厂维修豫x福克斯轿车,支付原材料及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施吊费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福克斯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已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被告的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在保险期内,原告方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赔偿赵某省经济损失84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赵某省已付款中的摩托车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x元,施吊费损失5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者车辆及本车双方施救费400元的收款收据,系白条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工程咨询中心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工程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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