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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李某丁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吉利区X村X排。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李某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11年1月18日18时50分,李某丁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前期住院期间相关损失,已经(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现李某甲人身构成残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4805.37元。

被告李某丁和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的误某和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不明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就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半挂车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过赔偿。原告诉求误某也已在(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付。原告再次起诉为重复诉讼,本次误某请求也属重复诉求,应当驳回。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时,而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对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做了断性诉求,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但在诉讼中却不请求伤残鉴定,在临近诉讼时效届满时,提出此项赔偿,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三、豫x号半挂车及豫x号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与答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原告所诉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同时豫x号及豫x号与答辩人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需进行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包括被保险人单方认可受害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四、依据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8时50分,李某丁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甲带领孙某乙、孙某丙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孙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就其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000元。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20224.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乙16728.3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丙9512.1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7000元。五、驳回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李某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共计2075元,由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承担139元,李某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36元。上述判决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8日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X镇派出所均证明李某甲于2008年5月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

2011年12月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李某甲委托对其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甲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其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孙某乙、孙某丙系李某甲之女、之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王双民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丁系王双民雇佣的司机。洛阳市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何和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限额5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均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和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为王双民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连带赔偿责任人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应由李某丁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赔偿责任。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李某丁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甲主张某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误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民、生活的事实,故其主张某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甲的误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定150天(已扣除住院89天),误某为65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31860.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孙某乙、孙某丙系李某甲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的标准,孙某乙依法9年,孙某丙依法计算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22.3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损失合计为56052.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相关损失。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352.86元。鉴定费700元由李某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依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即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553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丁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由原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98元,被告李某丁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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