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某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某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渭南某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2年2月18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窜至渭南某X区民生乳品厂,盗走张进虎停放在院内的“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02元,后以1300元将赃车卖给田某,田某知是赃物,予以收购,且又将该车以1500元卖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返回失主。
2、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左某窜至渭南某胜利大街百富商城内,盗走停放在商城内的“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价值1416元,后以350元将赃车卖给田某,破案后,赃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田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陶某乙、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渭南某公安局临渭分局辛市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左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领条,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刑二终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左某、田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私自配制钥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明知其收购的两辆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田某在侦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人均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左某上诉提出:对被盗摩托车价格评估过高,且已退还给失主;原判量刑过重;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刑二终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有误。
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某于2011年12月份,先后两次在渭南某区盗窃两辆摩托车,事后,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原审被告人田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且上诉人左某对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左某实施两次盗窃并将所盗车辆销赃给田某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配制钥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明知两辆摩托车系左某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左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左某、原审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左某上诉所提估价过高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对左某所盗的两辆摩托车委托渭南某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将鉴定结论告知左某后左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上诉认为被盗物估价过高无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所提证据问题,经查,左某等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2日以(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田某涛不服上诉。2010年10月27日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渭中法刑二终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据此证明左某系累犯,该判决属本案证据范围。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左某盗值较大,又系累犯,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已失效的渭中法(2004)X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认为左某盗窃数额超过50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上档量刑有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左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对田某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田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左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日起到2014年8月2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王宏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