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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XX诉被告郝XX、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XX,男,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洛阳市王府井百货员工。

被告:郝XX,男,洛阳市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住址:偃师市岳滩工业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阎XX诉被告郝XX、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XX之委托代理人任XX、马XX,被告郝XX,洛阳北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X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p河区X街加油站附近骑着电动车正常行驶途中,被急于赶路的被告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郝宏超(第一被告)所驾驶豫x号五菱小客车撞倒,致使原告的身体与电动车、手表等财产均受到损害。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郝XX所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又因被告郝XX系被告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职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2元。

被告郝XX辩称:其驾驶豫x号五菱小客车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数额应该在举证后确定,同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数额在举证后确定,且赔偿仅限于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6时55分,被告郝XX所驾驶的豫x五菱小客车沿新街由南向北行驶,阎XX骑电动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新街加油站北口处时,小客车右侧中门后部、叶子板与电动自行车左手把及阎XX身体擦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损坏、阎XX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x.2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为其支付了x元医药费。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了编号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阎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5月25日,本院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为豫x五菱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再查明:原告阎XX退休后一直在洛阳市大好机电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标准为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XX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阎XX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XX系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x五菱小客车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豫x五菱小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应在扣除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另行支付原告阎XX医疗费x.36元[(x.23元x元)×70%]、护理费1547.67元[(1930元÷30天×19天1561元÷30天×19天)×70%]、误工费5950元(850元/月×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19天×30元/天×70%)、营养费399元(19天×30元/天×7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03元。由于被告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故被告洛阳北易摩托车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再给付原告阎XX。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x五菱小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XX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10年×10%×70%x.1元,上述款项合计x.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送达费60元,共计人民币1560元,原告负担468元,被告洛阳北易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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