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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武某甲、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男,32岁。

被告武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荥阳市司法局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武某甲因偿还婚前贷款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并由其父武某乙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武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武某甲借款11万元及被告武某乙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武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状中称借款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不是事实;称借款11万元不是事实,而是10.2万元,被告之所起给原告打11万元的欠条是因原告系被告的岳父,感谢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偿还银行抵押贷款;被告的父亲武某乙不是本次还款的担保人。

被告武某甲向本院提交其妻子王某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某乙(口头辩称),法院应驳回对被告武某乙的起诉,武某乙不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只是让被告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未告知是当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二字不是被告武某乙本人所写,而是原告自己加上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武某甲为偿还婚前银行贷款向岳父即原告王某借款11万元,并于当天在郑州银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于偿还婚前贷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武某甲在该借条上注明: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7日先还伍万元整,剩余6万元在2011年年底还清。担保人:武某乙。被告武某乙当庭表示借条上的“单保”二字不是本人所写而是原告自己加上的。庭审中本院征求被告武某乙是否对“单保”二字申请字迹鉴定,被告武某乙当庭表示放弃鉴定字迹的申请。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被告武某乙所有的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号房屋予以财产保全。

此案经调解,因被告暂无力偿还借款而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武某甲提交王某娟出具的18000元收条复印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王某也不予认可该款是偿还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某乙作为担保人,虽然“担保”二字中出现别字,但并不影响被告武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与被告武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武某乙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与上述借款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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