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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12日婚生女范某璐出生,2010年4月12日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的事,造成原告从2011年8月离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马某、马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破裂;3、2011年10月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我生气后,她弟弟让她出去冷静一段时间,不是感情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不实。

被告范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璐。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遂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在婚后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范某璐尚幼,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让互谅,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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