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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梁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2010年11月初,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已透支需及时存款来还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在中国银行贵港分行金港支行领出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即用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填单据的背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某。原告追偿未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谭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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