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诉人李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宋某委托代理人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收麦后,被告李某、宋某从滑县老家带领原告张某等多名工人,到宁夏银川承包的工地打工,至收秋前工程某束。在银川工地,二被告承诺工资技工每天净钱140元,力工每天净钱100元,包工砌墙每立方130元。2011年3月份,原告张某等工人和被告双方之间在被告李某家算帐,经核算,被告李某按照技工每天120元、力工每天80元和原告等人的工数,给原告张某等十几名工人打了总欠条,并约定分三期支付,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现该欠条在原告宋某国手中,原告等工人们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李某按照其自己的意愿所写,与给原告等工人们承诺的工价不符,原告等工人们不认可该欠条上的工资数额。打工期间内,原告张某所干的有包工活、有技工日工活,被告宋某签名认可的证据(1)上,有以下内容:“两个楼一个X层294方共38220元,又一个X层572方共74360元,打过木、水某、毛房间一层加一千元(万应该为元)、X层共合钱18000元,两楼外飘窗砌砖一层一百元,共X层,共合钱1200元,清理垃圾二十八号楼共5000元。”以上包工活共合款136780元,原告证据(2)显示,张某等15个工人干包工活,15个工人共干了572.1工,故每个包工合工资239元(原告计算的包工总数550.1工,每个包工合工资248.6元,应该属错误)。原告张某干了52.8个包工,合计工资12619.2元;被告宋某签名认可的证据(1)上显示:“技工日工:张某24工,”“技工每天净钱140元”。所以原告张某技工工资合计3360元;以上两项共合计工资为15979.2元,原告从被告宋某处借支1800元,剩余14179.2元被告未支付。以上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庭审中,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原告随被告李某打工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欠据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工资,原告也认可被告李某已经和原告算过账,只是未支付完工资,被告宋某也是给被告李某打工的,不是被告李某的合伙人。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对李某的主张某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宋某称自己是给被告李某打工的,只负责带班记工、派活等,不是被告李某的合伙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人总工数以及工价等内容属实,是自己亲手签名,但该证据(1)只是证明工人们的工作量,不属于欠原告工资的欠条。并且该工资不应该由被告宋某支付,被告李某已经和原告等工人算过账,并出具有欠条,原告等人的工资应该依欠条为准。但被告宋某对以上陈述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宋某将原告张某等工人带到宁夏银川工地打工,经核算被告宋某认可原告等工人所干的工数及其工价,并亲自在记载工人所干工数及其工价等内容的证明上签名按印,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人们的包工活考勤表,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宋某支付工资,二被告又没有提供自己不应该给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所以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宋某支付工资14662元,其中的14179.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剩余的482.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已经给原告等人出具有欠条,应该依欠条为准,但原告等人虽认可有欠条,却不认可欠条所书欠工资的数额,并且原告方又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欠条作为主张某利的依据,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欠条,若本判决生效后,该欠条不能再作为向被告主张某利的依据。被告宋某辩称自己是给李某打工,只负责带班等事宜,不是被告李某的合伙人,不应该由自己支付原告的工资,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宋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宋某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为被告李某打工的,对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工资款141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李某、宋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份经核算总账,扣除被上诉人干活期间的借支,给一审十余名工人打了9万余元的总欠条一张,被上诉人不按欠条起诉,却以工人起诉金额合计高达15万余元,一审法院简单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受李某委托,为其找到同村的宋某国,宋某国又找到同村的10余人,由我将这些民工带到李某工地上,上诉人宋某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并非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上诉人宋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另在2011年3月,在我带领下,和一审原告10余人到李某家核算总账,扣除一审原告10余人干活期间借支款,下欠92000元工资未付,由李某为10余人打了一个总欠据,交给宋某国,上诉人宋某在一审原告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上签字,仅是证明材料,不是合法的债权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欠工人工资属实,李某将欠条交给宋某,但欠条上工资数额不对,被上诉人不同意,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扣除了借支款的。另宋某是被上诉人的联系人,日常工作管理是宋某,日常借支及工资发放也是宋某,宋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欠被上诉人工资属实,其上诉称工资数额应以欠条为准,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系上诉人李某单方出具的欠条,与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不符,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宋某签名的每个人的具体工作量、工资数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李某按照实际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在李某、宋某带领下到宁夏银川工地打工的,日常生产管理均由宋某负责,宋某上诉称其也是为李某打工的,被上诉人对此主张某予认可,宋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李某合伙人,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此后其有证据证明系为李某打工,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李某追偿。上诉人宋某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83元,宋某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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