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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5时许,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焦×、李××接到滑县公安局110指令有人报警称:滑县X村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民警李××、焦×等人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随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要求打架双方当事人到老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赵某阻拦老店派出所民警并对老店派出所民警大吵大闹,抢夺民警警官证,造成李建华、焦鹏轻微伤,严重影响了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2年1月30日王某到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吴×、殷××、郭××、张××、廉××、王××证言,以及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赵某、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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