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测绘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宇测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强、姚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方宇测绘公司和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肥西县X村庄地籍数据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范围为,该标段位于严店乡X区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肥西县X村土地调查203范围图”为依据,以现场确认的实测村庄内居民点界限为准,测区最终面积以实测的面积或控制点数为准,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共计24个月,总价款x元,最终以实测面积结算,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转让,亦不得将任务分包,等等。代表方宇测绘公司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该合同的是郑小会。郑小会又和赵某签订《肥西县X区外协测量队付款证明及协议》一份,约定肥西县X乡外协测量队(个人)赵某于2010年10月30日向肥西县X区(单位个人)郑小会提交策测量最终成1.448平方公里,总计工程款x元,双方协定于2010年11月1日付清总工程款的90%共计x元。该协议签订时间署作2010年(赵某称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此后,赵某为追索其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方宇测绘公司称郑小会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郑小会与赵某签订合同,其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上诉协议因肥西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质量不行已被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郑小会代表方宇测绘公司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又与赵某签订了《肥西县X区外协测量队付款证明及协议》,郑小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方宇测绘公司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赵某请求判令方宇测绘公司支付协议确定的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方宇测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工程款x元。
方宇测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起诉方宇测绘公司讨要工程款x元的证据是其与郑小会签订的协议,方宇测绘公司不曾委托郑小会与赵某签订付款证明及协议书。方宇测绘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对付款协议承担法律责任;2、赵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测绘工程法定的行为能力,其与郑小会订立的付款证明及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称:郑小会的行为代表方宇测绘公司,系职位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方宇测绘公司承担;测绘法第22条的规定,是对方宇测绘公司是否有相应资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小会与赵某签订的《肥西县X区外协测量队付款证明及协议》,是基于郑小会代表方宇测绘公司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而签订的,赵某有理由相信郑小会是代表方宇测绘公司的行为,郑小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方宇测绘公司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赵某工程款x元。方宇测绘公司上诉称其不曾委托郑小会与赵某签订付款证明及协议书,方宇测绘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对付款协议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方宇测绘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