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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被告杨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窦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杨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xx、段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窦xx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杨xx辩称:对认定事故70%的责任有异议,死者窦xx没有驾驶证,没有带头盔,应该承担事故的90%。我们应该承担10%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跟事故发生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8时55分,窦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一本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启明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遇杨xx驾驶的东方红牌叉车因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由于窦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加之杨xx驾驶的叉车因故障在道上停放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窦xx肢体与东方红牌叉车前部相撞,造成窦xx当场死亡。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倾向70%);杨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倾向30%)。2010年10月12日,原告杨xx向窦xx家属支付了人民币x元。

另查明,受害人窦xx系城镇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东方红牌叉车因故障在道上停放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遇受害人窦xx醉酒后驾车与之相撞,造成受害人窦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窦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窦xx承担70%责任、杨xx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认为自己只承担10%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窦xx系非农业户口,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0%=x元;丧某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30%=3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上述款项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给付原告董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250元,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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