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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X号仓库租赁给原告(乙方)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支付,年租赁费为15000元,先交后租;租赁期内,如甲方将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配合乙方与第三方协商租赁事宜;协议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若乙方不继续租赁,应将房屋还原租赁前状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缴纳了2000元房屋租赁费,被告将X号仓库交付原告。原告购买了电表、电料等辅助材料,购买了价值23600元生产设备,在X号仓库内进行辅料及设备安装。因原告担心其租赁的仓库被拆迁未能组织开工生产。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搬出仓库,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原因使其不能开工生产,遭受了严重损失未予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产生纷争。2009年11月20日,被告在信阳晚报第三版刊登了要求原告限期搬迁的通知,并于2010年元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第一次来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交还占用的仓库并支付仓库占用费,2010年11月8日本院下发(2010)Im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案件作出判决。2010年11月2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公证处公证的形式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搬迁他处存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可以正常使用的原生产设备或折价赔偿损失23600元,赔付装修费、人工材料费15421.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租期满后,原、被告起纷争,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据该合同以原告身份主张租赁费及交还占用仓库的诉请已经另案诉讼且经本院判决,判令杨某如期支付下欠的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租金并还占用房屋,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拆迁了原告的生产设备,虽然通过公证部门公证,但在拆迁设备之前,被告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对机器设备拆迁及其设备的去问不知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机器设备及原告一并投入的电料等辅助材料款9921.5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装修人工费,系原告租赁仓库时的人力一次性投入,租赁期满,其价值即应灭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价值23600元生产设备;赔偿材料款9921.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桥区棉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平桥区棉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侵权纠纷错误,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2、(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是否开工生产与双方因签订租赁合同而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开工生产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事实上,租赁期内,上诉人出租的仓库根本没有拆迁,租赁合同届满后,上诉人是否拆迁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留置被上诉人机器设备是有法律依据的。3、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平桥区棉麻公司以原告身份向被上诉人杨某主张租赁费及交还其占用的仓库,并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经过法院许可,擅自拆迁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构成对杨某的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价值23600元生产设备及赔偿9921.5元的材料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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