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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李某、王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龙rP。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蔡某。

被告王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农业银行)与被告卢某、李某、王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南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某、被告卢某及被告王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卢某因经营旅馆资金不足,2009年5月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四被告自愿用位于平南镇X街安泰综合楼的X号住房(属被告卢某、李某共有)、X号住房(属被告王某、蔡某共有)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卢某可在250000元的额度内向该行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该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某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计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利息10782.86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幅度计算罚息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收复息;2、被告李某、王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李某王某、蔡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责任人身某(复印件)一份;3、负责人证明书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1-4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提供抵押、了解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的相关应当知道的信息;8、2010年6月26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0、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1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12、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13抵押物价值评估协议书二份;14、他项权证一份,证据7-14证明债权债务、抵押担保事实;15、贷款逾期应计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债务的具体数额;1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债务逾期催收的事实。

被告卢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蔡某辩称,其对被告卢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房屋作抵押,属于抵押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某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蔡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王某、蔡某对原告平南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贷款利息数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是逾期应计利息清单,属于利息计算方法,不是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被告卢某因经营旅馆资金不足向原告平南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床单、茶叶等。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李某、王某、蔡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利率7.43400%,逾期年利率为11.151%。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卢某可在(略)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卢某、李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平南县X镇X路(第某条25米街)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的房屋,被告王某、蔡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平南县X镇X街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90000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平南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某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王某、蔡某是否对被告卢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平南农业银行与被告卢某李某、王某、蔡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但被告李某、王某、蔡某与原告签订的属抵押担保合同,属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就本案,即四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享有最高担保限额290000元以内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王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卢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卢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人民银银行规定的办法计收被告复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三)项、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卢某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

二、被告卢某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逾期罚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7.43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434%加收50%计算;其中已还利息2000元在上述应还利息中减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1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胜武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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