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张某丁、庞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戊、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经济损失共计6976.5元;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9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四被告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应判四被告人归还其装载机,并赔偿其所受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庞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某丰
审判员魏亮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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