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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滥用职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再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8)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汤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其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与石某某偷逃增值税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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