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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7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其兄王某乙发生矛盾并在自家门前进行厮打,王某甲用拳头对王某乙面部殴打,致使王某乙牙齿受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556元、误工费1327.5元、护理费1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等,共计x.8元。提供证据有: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3975.06元;信阳市X区甘岸卫生院收据一张,金额61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三张,金额191元;信阳市肿瘤医院收据一张,金额358元;费用清单、出院证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总额为8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被打掉的是假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胞亲兄弟,又系邻居,两家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2月16日晚8时许,王某乙、王某甲兄弟两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王某甲对王某乙殴打。2月18日10时许,孔庄村治安主任袁世广来到宅基地纠纷地点,对此事进行调解时,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又发生争吵,王某甲遂上前对王某乙面部击打,将王某乙牙齿打掉二颗。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下中切牙折断、侧切牙脱落,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我和王某甲的房子后边是一块荒场地,我常年洗衣服、挑某、上厕所、牛喝水都是从屋后那块荒地走,当天王某甲用树枝丫拦着我房子到屋后的路,我就给村治安主任袁世广打电话让他过来协调这事。约20分钟后,袁世广到我家看现场,让王某甲把树枝丫挪走,王某甲就说:“谁搬我就要谁的命。”我上前想把树枝丫往边上挪挪,王某甲就用拳头对我的头连打几拳,将我打倒在地,又用脚对着我的头部和脸部连踢带跺,约打了一分钟,王某甲停下来了。我的鼻子和嘴都在流血,牙齿也被打掉两颗。

2、证人余运珍(王某乙的妻子)证言证明,两家平时的关系就不好,当天看到在王某中与王某成两家之间的路道上,王某甲用锤子打王某乙。

3、证人王某丙证言(王某甲的父亲)证明,那天晚上8时许,我在家里休息,大儿子王某乙在门口喊我说“老幺要打我,你快起来。”我就起来跟着王某乙一块走在王某成、王某中两家房之间的路道里,见到了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见面就厮打开了,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了,骑在王某乙身上打。具体怎么打的,天黑没看清,后被拉开了。2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两人说着说着,王某甲就用手朝王某乙脸上捅了两下,后王某甲走了,我回家了,王某乙当时和袁世广主任一块,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

4、证人袁世广(甘岸办事处孔庄村治保主任)证言证明,2月18日9时许,王某乙反映因纠纷被王某甲打掉一颗牙。我们到后院看宅基地情况,王某乙踢了王某甲放在过道上的柴禾,王某甲用拳头对着王某乙的头面部打了几下,被拉开后又到前面去看,不一会王某乙就跪到王某甲家门前趴在地上,面部在流血,王某甲踢了王某乙头部和臀部,我就报警了。

5、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的伤系钝挫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下中切牙折断、侧切牙脱落。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7、侦破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4月23日时许,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8、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5月4日的供述,2月16日晚七、八点多的时候,我坐在自家门前玩,王某乙站在他家门前问我是不是想搞事,我就站起来,王某乙就跑回他家里说让我进去,我没进去。不一会,王某乙就到我家门前,我们两个人没有说话就厮打起来了,王某乙上前抓住我胸前的衣服,用拳头捶我的胸部,我也还手打他,我右手抓住王某乙衣领,他扭脸把我的右大拇指咬住不松口,两只手抓住我的右手,我用左手在王某乙身上捶打,双方都摔倒在地;王某乙骑在我身上打我,我翻过身骑在王某乙身上用拳头打他,后被拉开了。2月18日供述,今天上午10时许,我和王某乙、村治安主任袁世广、我父亲一起在我家后门商量解决我们宅基地纠纷的事,王某乙踢我家柴捆,我感觉他在找事,就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打到鼻子和嘴,当时鼻子就流血了。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信阳市X区甘岸卫生院治疗,后转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1、2牙冠折;3、外伤性某聋;4、右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4585.06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为3975.06元;信阳市X区甘岸卫生院收据一张,金额为61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收据三张,金额191元;信阳市肿瘤医院收据一张,金额358元;费用清单、出院证等。

2、王某乙的身份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45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6天)90.8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35.86元。被害人王某乙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待其实际花费后再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被打掉的是假牙的意见,经查,王某乙的假牙是上牙齿,被打掉的是左下中切牙和侧切牙,有法医鉴定书和王某乙陈述印证,被告人王某甲凭空想象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本案因亲兄弟、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13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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