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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被告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原告文某诉被告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某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旷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做家业。原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维持家庭日常开支。2001年,原、被告均到广州务工,但被告仍沉迷于赌博,二人矛盾渐深,自2008年至今双方未曾见面,被告也未回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

原告文某向法庭提供了衡山县X镇民政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旷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旷某甲母亲谭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子旷某甲来到师古法庭,本院分别对二人做了询问笔录,二人陈述对原被告离婚之事表示理解,被告旷某甲自2008年就再没回家过,对家庭照顾少,家庭责任感不强。

经庭审查明: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儿子旷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生儿子旷某甲后,被告于1997年初即沉迷于赌博,不做家务。为养活家庭,原告于1998年外去广州打工,家庭所有开支由原告支付,被告一个人在家都无法生活,2001年,原告将被告带至广州,试图让被告戒掉赌瘾,谁知被告仍不思悔改,在广州上半年天天打牌不上班,两人发生矛盾,遂分开打工,直至2003年经人做工作,两人才重新一起打工。但好景不长,三个月后,被告赌瘾复发,经常通宵达旦不归亦不上班,以致两人矛盾升级,至2007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至今,双方再未谋面,亦无电话联系。另查明,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经法庭质证,店门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有权机关的证明,客观真实合法地证明了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因家庭原因不合,到今已多年未见的事实,并且有证人证人谭某某、旷某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旷某甲沉迷赌博,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从家庭利益出发,曾多次想办法维持和谐的家庭,非但没有一点改善,反而更加恶劣,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2007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文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旷某甲,自己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母亲谭某某也愿意帮忙照顾旷某甲,被告目前行踪不定,居无定所,生活无保障,因而支持原告的婚生子旷某甲随原告生活的请求。再者,原被告无婚姻财产纠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旷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旷某乙由原告文某负责抚养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以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红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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