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xx,男,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孙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xx,女,现年40岁。
原告舒xx就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刘xx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0日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舒x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舒x东。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8月30日,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舒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婚生子舒x东由原告舒xx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舒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父亲朱x林的调查笔录1份,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底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以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
3、证人舒某洪、舒某权、舒x新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情况;2、婚生子女的抚养情况;3、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朱xx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X组证据材料,其中关于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子女的生活教育情况,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情况,因缺乏其他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刘xx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0日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舒x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舒x东。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8月30日,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其间,双方有过联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