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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执行人林某戊、谢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乙,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丙,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丁,女,汉族。

被执行人林某戊,男,汉族。

被执行人谢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执行人林某戊、谢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戊有位于莆田市X村过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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