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蔺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蔺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王立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