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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味美思大酒店诉被告王×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味美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职工。

被告王×。

原告上海味美思大酒店与被告王×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住宿费13,800元,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13,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住宿费13,8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味美思大酒店住宿费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四齐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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