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08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雅琳居宾馆其所登记的X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曾××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于2008年4月29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雅琳居宾馆其所登记的X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黄××、曾××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虹口区宾(旅)馆住宿登记单、收款收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