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a,男;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孙a以各种名义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等处多次强行向被害人施a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5月,被告人孙a以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施a索要人民币4,300元。
2、2008年8月,被告人孙a以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施a索要人民币500元。
3、2008年8月,被告人孙a以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施a索要人民币5,000元。
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孙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a的陈述,证人张a、顾a、刘a、康a、徐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新收犯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9,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a退赔被害人施a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