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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辩护人马某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3时许,在信阳市X组X路公交站牌,被告人毛某因为乘车付钱与18路公交司机郭x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期间,毛某打电话叫来杨一x、杨二x、张x、李xx等人,将被害人郭xx的左侧第十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邬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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