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3月31日被某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9月8日被某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某视居住,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某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清、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某杨某与杨某(已判刑)酒后闲逛至石门县X镇江坪烟草站前,遇到壶瓶山镇X村民张某某,便与张某某闲谈,因话不投机,杨某即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某杨某见状亦上前帮忙,两人将张某某打出鼻血。张某某跑开去洗鼻血时,杨某与杨某又先后喊来被某王某甲、张某杰及晏某某,再次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头面部裂创口累计长度达9.1厘米,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属轻伤,十级残。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某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某杨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行为积极,系主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系累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杨某当庭否认与他人共同殴打张某某的事实,辩称抱住张某某的目的是劝架,不是打架。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中午,被某杨某与杨某、王某甲、张某杰(均已判刑)等同案人在石门县X镇江坪墟场桥头餐馆吃饭喝酒。约下午四时左右,杨某与杨某酒后闲逛来到江坪烟草站,遇到壶瓶山镇X村民张某某。杨某与张某某闲谈,杨某随后也参与闲谈,因话不投机,被某杨某即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杨某亦上前帮忙,两人将张某某打出鼻血。张某某到街坊人家找地方洗鼻血,被某杨某和杨某便打电话招呼同伙。张某某在陈某乙家厨房洗鼻血时发现一把剁骨刀,藏在身上准备用于自卫。杨某尾随张某某进厨房与张某某争吵,陈某仲要求杨某与张某某都出去。张某某出去后,被某杨某与王某甲、杨某等再次围殴张某某。张某某挣脱后拿出刀自卫,杨某提着一把椅子、王某甲手持一根钢管,双方对峙。张某某的叔叔朱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担心事态扩大便劝说张某某放下刀,张某某便将刀递给朱某某。杨某见张某某赤手空拳便上前抱住张某某,王某甲用钢管打击张某某的头部,杨某也用椅子击打张某某。朱某某全力劝架,晏某某从朱某某手里要过刀去,照张某某后脑打了一刀。旁人劝止不要再打了,杨某与王某甲才住手。杨某仍然揪住张某某,朱某某等扶着张某某前往江坪卫生院。在江坪桥头,随后赶来的张某杰又持木椅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经过路司机白某某喝止,张某杰才停止殴打。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头面部裂创口累计长度达9.1厘米,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先后在壶瓶山镇和石门县城诊疗。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十级残。
案发后被某逃逸。2011年9月8日,被某杨某自动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某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起因、过程和受伤的情况;
2、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邓某、易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白某某、陈某丙、王某丁证言,分别从不同侧面证明被某杨某等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某人张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被某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证明被某人受伤的事实;
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某人的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6、石门县看守所石看字(20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系累犯的情况;
7、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同案人被某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8、同案人杨某、王某甲、张某某、晏某某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9、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情况和被某杨某先负案逃逸后投案的情况;
10、被某、被某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1、被某杨某的供述在卷,供认了共同作案的情况,与被某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一致。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杨某酒后滋事,恃强霸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某杨某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某杨某曾因犯罪被某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某一伙酒后滋事,人多势众,被某人势单力孤,力量对比悬殊,被某杨某辩称抱住被某人的行为是劝架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某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某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