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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苗族,重庆市X区人,住重庆市X组。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钟XX饮酒后驾驶渝x摩托车从黔江城南街道南沟X组家中出发到黔江城区X路口接其女儿放学,当车行驶至金冠路天圣大药房处路段时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钟XX饮酒后驾驶渝x摩托车从黔江城南街道南沟X组家中出发到黔江城区X路口接其女儿放学,当车行驶至金冠路天圣大药房处路段时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发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钟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卿某证言,被告人钟XX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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