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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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成年。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因漏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解回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窜至濮阳市X村,翻墙进入李某家,窃取现金60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8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窜至河南省濮阳县X村,翻墙进入陈某娜家,窃取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辨认笔录,曹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后在公安人员掌握其在濮阳县盗窃线索的情况下,曹某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该事实有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曹某能够坦白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陈某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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