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屯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甘××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甘××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甘××经商量后窜至贵港市X街一带伺机扒窃,发现某××在××通讯店门口的土家酱香饼摊买酱饼,即由被告人甘××在一旁看风掩护,被告人李××使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姜××裤袋内的人民币15元扒窃走。刚得手,二被告人即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身上搜获一把用于作案的医用镊子及赃款人民币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钱款收缴并发还失主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姜××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2006)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甘××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