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中学文化程度。(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x元整,言明十五日内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
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5月13日(庭后)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主张向其借贷x元不是事实。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2008年7月被告与王昌明在苏州从事拆迁工程,原告丈夫赵某某在杭州给被告帐上打款x元入伙。2008年7月,经营不景气,工地亏本,王昌明先撤资,赵某某也要求撤资。2008年底被告先给了他x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从杭州开车到苏州,并且带了几个人,在苏州市X路南洋大酒店门口逼着被告给他写了二张条子,包括起诉的这张条子和另外一张要求支付工程入股款和利息的条子。其中x元欠条,x元入股款收条。2009年5月28日被告又挤出x元还给了赵某某。此后原告多次逼被告要钱,被告无法支付。2009年12月赵某某又带人到工地要钱,阻挠工地拆房,引起与被告的冲突。后经当地派出所调处,达成协议:被告拆下来的废旧材料变卖给原告,还清余下的x元。12月7日还清后赵某某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入股款已全部还清。但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及x元入股款收条及汇款x元银行底单都没有收回。没想到原告背信弃义,又依据手中的条子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了2009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配偶赵某某签订的《民事纠纷协议》及赵某某出具入股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条。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承认2008年7月其夫妇确曾在被告处入股x元(通过银行汇款)。2009年4月29日原告又去苏州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当日,被告又给原告补了原来汇款x元的收条,因为被告已还了x元,还有x元说好三两天还,所以打了x元的收条。直到2009年12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12月7日被告才还清x元入股款。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并对被告提交的《民事纠纷协议》及赵某某出具入股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条不持异议。x元借款与x元入股款没有联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元借款是否包含在x元入股款中,是否是入股款的利息
2009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和x元的收据均体现了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认为受到胁迫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如果x元借款包含在x元入股款中或者是入股款利息,被告在200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民事纠纷协议》应有所提及,12月7日入股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也应收回欠据或者要求赵某某在入股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条上注明。被告举证不能证明x元借款包含在x元的入股款中,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赵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原告夫妇在被告处入股x元(通过银行汇款),在江苏省苏州市从事房屋拆迁工程。2009年4月29日原告去苏州市,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15日内还清。同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入股款收据。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还清了原告夫妇x元入股款,但x元借款一直未还。2010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欠款包含在x元入股款中,属入股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晏某某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