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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X村××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7刑满释放。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廖××伙同李××(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德宝建材市场附近的一居民楼楼下门前,用液压钳及废旧钥匙将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18元的东迪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当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长城大酒店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的陈述、同案人李××的供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购买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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