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男,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杨某,男,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朱自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大约五、六年前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息3000元,每到一年期被告准时还息,重新给原告打借条,原借条作废。2009年4月11日,被告之子邓某男给原告送来利息,并以其父被告的名义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另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年4月11日,本来到了被告偿付原告3000元利息的日子,被告没有如约付息,原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一开始说一周后送钱,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给原告送来利息,而且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因为我有外债没要回来,没法及时偿还。
原告举证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共计5.7万元。约定年利息是3000元。被告对这两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年利息3000元,每到一年期被告准时还息,重新给原告打借条,原借条作废。2009年4月11日,被告之子邓某男给原告送来利息,并以其父被告的名义重新出具借条。另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年4月11日,本来到了被告偿付原告3000利息的日子,被告没能如约付息,经原告多方催要,至今被告未还给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邓某某没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利息,构成了违约,且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6.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