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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5月20日上午八时许,伙同其女儿邢某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女士沐浴中心”,趁该中心开晨会之机,将该中心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银行存单、存折及印章等物品。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150元。案发后,被害人通过挂失将银行存款全部支取;保险柜及印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邢某磊供述,被害人商某陈述,证人倪某、翟某、邢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破案报告及到案证明、发还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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