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田某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第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王某某,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方城县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一建)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田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城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建设的方城县“阳光花园”商品住宅小区。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摔下致重伤,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7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应重视安全生产,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故此,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721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于xx、吕xx的当庭证词。
2、原告的身份证。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红泥湾卫生院住院病历。
6、吴某被罚款的通知单复印件。
7、宛裕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8、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2张。
9、红泥湾卫生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
10、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
11、红泥湾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驳回其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伤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造成,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在被告吴某处领取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因急需用钱,在被告吴某处领取报酬10000元,后经结算,原告及其所带人员的劳动报酬为7000元,原告多支取的3000元应予以返还。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吴某向法庭递交了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
被告方城一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某,但该工程不是方城一建承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方城一建的诉请。
被告方城一建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25日,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签订了“阳光家园1-4#楼分包施工协议”。原告朱某以“木工拾玖点伍元/平方(含铁丝、钉)”负责该工程木工班。2009年12月18日,原告朱某在工地三层拆圈梁时,因圈梁时间短,未凝结住,原告从上面摔下,被告吴某打120电话,将朱某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2日)花费4133.75元。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在红泥湾卫生院入院治疗,要求取出其右侧髌骨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内固定物,于2011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2752.76元。2010年6月3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某的理赔申请出具了理赔结案通知书,对方城一建投保的合众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保险金3418.23元。2011年3月25日,经南某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7月18日,经河南某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X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721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2、原告朱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886.51元,原告住院共计39天,护理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误某为6904.7元(5523.73元/年÷12个月×15个月=6904.7元),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585元),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390元)。
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
4、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两次鉴定共花费16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阳光家园1-4#楼分包施工协议”,原告负责分包该工程的木工。该协议约定了木工的分包价格、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等条款,该协议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吴某作为定做人一方,选任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朱某负责木工,被告在对承揽人的选择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城一建虽为参与施工的人员投保,但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也存在过失,因此,应与被告吴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要求二被告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作为一名经常在工地干活的成年人,应该对事故的发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确定圈梁是否凝结就进行施工作业,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称其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脱离农村生活与其两次住院病历中“无长期外地居住史,现住址宛城区X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受伤致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2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8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86.51元,护理费1170元,误某6904.7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6031.13元,原告朱某应为其过失承担20%的责任,即9206元。下余部分的36825元,由被告吴某及被告方城一建共同承担。原告朱某受伤后,被告吴某已支付2000元,因此,二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4825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在其处领取10000元,劳动报酬为7000元,原告多支取的3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称多支取的3000元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和被告方城县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赔偿款34825元。
二、被告吴某与被告方城县第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83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935元,由被告方城县第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