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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漯河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

被告,漯河某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漯河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某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1994年9月,原告作为被告某厂老职工的子女被招进厂里工作,199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市劳动局对劳动合同进行见证。当年,被告成立电力电气集团公司,合并了市林机厂、市灯泡厂、市电工器材厂。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市林机厂下属的军友鞋厂工作,1996年底,军友鞋厂效益不好,被告让原告暂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一直到现在,除每年年底发放100元的福利外,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至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某厂辩称,原告是本厂老职工的子女,但不是某厂的职工。成立电力电气集团公司是政府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被告从未派本厂职工到军友鞋厂去工作,所以,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交纳三金、支付生活费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翟某某到被告某厂参加工作,并于199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被告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工资制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最低劳动报酬待省政府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后执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本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属于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被告应按原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并对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责任进行约定,合同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计五年。同年7月5日漯河市劳动局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见证。原告翟某某在被告某厂工作到1996年夏天后,被被告某厂的班车来回接送到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即本市X路大桥桥南老电厂处)工作,1996年底,漯河军友鞋业有限公司效益不好,原告翟某某回到家中等待被告某厂安排工作至今,被告热电厂从原告翟某某参加工作起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故原告翟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厂于1991年10月19日成立,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1995年4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电厂、市电工器材厂、市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组建漯河市电力电气集团,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集团所属企业保留法人地位,其生产经营和干部任免由集团具体负责。

再查明,2009年5月以前河南省漯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用人单位被告某厂自199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于199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进行见证,且原告翟某某在被告某厂工作一段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到1996年夏被告某厂将原告翟某某及其他职工一起派往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某厂将本单位职工派往另一用工单位即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实际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这是被告某厂与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某厂辩称让原告翟某某派往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是漯河市电力电器集团所为不妥,缺乏依据,因原告翟某某是与被告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某厂与其他两企业成立漯河市电力电气集团,但各自都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职工的支配权仍属被告某厂,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某厂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某厂应有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发放工资、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义务。原告翟某某在1996年底失去工作在家待岗,被告某厂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并从1994年9月为原告翟某某补缴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至2000年6月30日。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6月30日期满,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又没有在被告单位从事正常工作,所以,原告翟某某请求2000年7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翟某某补缴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从1994年9月至2000年6月30日止按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生活费6720元(按每月160元从1997年元月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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