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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买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段。

负责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系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某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买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0年4月28日的庭审中原告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变更为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买某,被告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23时50分,被告买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本田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5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右侧的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x余元。又因买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买某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某定书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如无交强险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药费应依法进行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两车损坏,一人受伤的后果和事故责任某划分。2、事故发生时买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

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某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买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下颌骨骨折,牙齿冠折,头外伤,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颞骨骨折。出院医嘱:转院行二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建议一人陪护。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原告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如果发生排斥反应,应再次手术取出植入物,费用大约一万元。共住院24天。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原告被诊断为: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共住院10天。

4、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两份。

5、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计6828.36元。

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计x.32元。

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计1965.24元。

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360元。

9、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某司购药发票两张计96元。

10、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

11、原告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12、交通费票据计250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买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现金两千元正。吕树军。证明支付原告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买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自己在交警队还取走买某交纳的x元押金。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2,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和买某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和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元应有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鉴定。对原告证据8,二被告认为2009年8月29日原告在辉县住院治疗,不应发生新乡的门诊费票据,2009年11月23日原告病情已治愈,不应在发生医疗费。对原告证据9,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0,二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全,有瑕疵,且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资质证书。对原告证据11、12,被告买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应有合同书来佐证,交通费应以住院或转院的实际次数支付,在辉县住院的应仅支持公交车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原告并未据此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仅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时间,作为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有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建议原告休息适当的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8,原告解释2009年8月29日的门诊费票据是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确定是否需要转院,2009年11月23日的门诊费票据是出院以后检查发生的费用,和出院证上显示的定期复查相对照,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9,原告虽主张是住院时因病情需要,医生让外购的药物,但并未提交书面的外购药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虽然二原告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任某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1,原告解释事发当天原告驾驶的正是货车,可以和该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从事的系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运输从业资格,事发时驾驶的是货车,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从事的系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2,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及长达79天的住院时间,主张250元交通费是适当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6日23时50分,在辉县市卫柿线51KM+100M处,买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本田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右侧的任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买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下颌骨骨折,牙齿冠折,头外伤,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颞骨骨折。出院医嘱:转院行二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至9月24日、2009年11月3日至11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原告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x.92元,交通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0年1月3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时买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买某共支付原告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买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在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由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买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2元;2、误工费x元(169天×6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0天,原告要求按169天计,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每年,每天计62.11元,原告要求按62元计);3、护理费2106.93元(79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79天×10元);5、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6、交通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每年,计20年,计10%);8、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8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焦作东二环营销部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3元(包括误工费

x元、护理费2106.93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超出x元按x元计);共计x.9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x.92元由被告买某承担,因买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应再赔偿原告357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买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7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买某承担87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某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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